通过比较银行保理和商业保理的监管规定,笔者发现两者在监管规定方面主要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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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保理业务的资格规定不同
银行保理和商业保理的区别就在于开展保理业务的主体存在不同,从事银行保理的主体是商业银行。哪种类型的商业银行可以开展银行保理业务?银监会并无更细致的要求。概言之,所有的商业银行都有权限开展银行保理业务。对比银行保理,工商部门对开展商业保理的主体资质提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实施方案的复函》第一条明确规定,只有拥有2名以上具有金融领域管理经验且无不良信用记录的高级管理人员、境外投资者或其关联实体具有从事保理业务的业绩和经验。方可开办商业保理公司从事商业保理业务。[2]除了融资租赁公司兼营商业保理业务外,各地的商业保理管理管理办法均要求商业保理公司应当设立为独立的公司法人,名称中应当标明“商业保理”字样。[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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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的范围规定存在不同
保理法律关系的标的就在于被转让的应收账款,银行保理和商业保理在应收账款的范围上规定有所不同。两者的业务范围存在一定重合,银行保理当中的应收账款范围规定得较为明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而在商业保理方面,除了重庆、天津一些地方,上海等地的商业保理当中的应收账款都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除此之外,银监会还对未来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有价证券付款请求权等几种不合格应收账款进行了定义,明确不得基于以上应收账款开展保理融资业务。商业保理对此并无相关规定,基于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民法法理,商业保理较银行保理的业务范围更加广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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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业务操作要求的有所不同
从原理上,保理业务具有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四大功能,实践中,我国的保理业务主要表现为保理融资业务,为了控制银行保理融资的业务风险,《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章特别对保理融资业务的业务流程进行了规范,对融资产品、客户准入、合作机构准入、业务审查、专户管理、融资比例和期限、信息披露等方面均提出了具体要求。其中,着重对单保理融资提出审慎管理要求,即在审核基础交易基础上,比照流动资金贷款对卖方或买方进行授信全流程管理。同时要求银行严格审核基础交易的真实性,合理评估借款人或借款人交易对手风险,做实风险评价。[4]而商业保理相关规定较银行保理的规定就相对宽泛,很多地方一般通过“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的方式对商业保理操作风险进行提示,要求“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建立与保理业务相应的管理制度,健全相关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防范经营风险。”在规避风险方面,监管部门要求商业保理公司开展业务时风险资产总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10倍。银行保理不存在类似的监管规定。
综上所述,之所以银行保理和商业保理在监管规定上存在以上三个方面的不足,其核心就在于银行保理和商业保理的监管对象不同,银行保理的主体在于商业银行,资金实力雄厚但业务风险有可能引发市场系统性震荡,不需要对其主体资质进行过多审核,而应当对其营业的具体操作行为进行监管。商业保理的监管对象在于商业保理公司,这些公司相对于商业银行一般资金实力不足,自身抗风险能力较弱,。与此相对,其经营风险比较集中,较难在市场上扩散。故而监管部门对商业保理的主体资质要求较多,而对其从事的保理业务要求不多。笔者认为,这种二元的监管体制,有益于发挥银行保理和商业保理的优点,使二者在市场上相互补充,在维护市场稳定的同时,鼓励保理业务创新,促进中小企业融资,带动保理全行业乃至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
[1] 商务部办公厅:《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融资租赁行业推广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可复制改革试点经验的通知》,商办流通函[2015]575号,2015年7月23日。
[2] 该条文之前还要求设立商业保理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该要求于2015年10月28日通过《公布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被废止。
[3] 天津地区的商业保理监管规定还有商业保理公司原则上不得混业经营的监管要求。参见《天津市商业保理试点管理办法》第六条。
[4]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会有关负责人就保理业务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答记者问》,2014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