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业务最早的雏形出现于五千年前的巴比伦王朝。[1] 现代意义上的保理业务则起源于19世纪的美国,初期一直在纺织业的范围内活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保理业务才扩展至其他各种行业。[2] 20世纪60年代美国式保理与英国式保理融合后,基本构成了现代保理的完整内容。[3] 债权让与制度及现代保理制度的确立与发展,对整个社会财富的构成变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以至于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Roscoe Pound,1870~1964)于80年前即指出:“在商业的时代,财富主要是由请求权所构成。”[4] 随着各国经济发展和金融改革不断推进,保理业务的内容日益丰富,模式不断创新,与其他金融业务相比,保理业务的特征越来越鲜明,种类也越来越复杂。
尽管我国的保理业务发展迅速,自2008年起我国的出口双保理业务量已位居全球首位,[5] 2011年赶超英国成为全球最大的保理市场,[6] 但由于理论准备不足和实践经验欠缺,我国的保理业务层次较低、创新能力不足、发展不平衡、管理不规范。因此,加强保理基础理论研究和实践总结,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研究保理基础理论,首先要对保理业务进行基本分类,其目的在于满足不同的保理关系人的需求。目前,国内保理行业对保理业务的基本分类和概念尚未有明确、统一的定义。本文试图在参照境外保理业务基本分类和梳理国内学者相关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保理业务的十六类基本分类意见,并给出每类保理业务的定义,简析各类保理业务的特点,以促进保理业务在国内的发展。
一、境外机构和学者对保理业务的基本分类
保理业务按照不同的标准分为各种不同类型,国际上目前还没有统一的分类标准。[7] 有学者指出:“当今世界上出现的国际保理业务本身有多种类别,并且由于各国办理保理业务的操作习惯和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不同,保理的分类和名称亦未完全一致,相应地,有关保理论著对保理业务的分类也有所不同”,因此,区分保理种类并非一件易事。[8]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保理公约》、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国际保理商联合会(Factors Chain International,缩写为FCI)制定的《国际保理业务通用规则》均未对保理业务进行明确分类,但是涉及了国际保理与国内保理[9] 、出口保理与进口保理[10] 、融资保理与非融资保理[11] 、公开保理与隐蔽保理[12] 、有追索权保理与无追索权保理[13] 、预付保理与到期保理[14] 、现有应收账款保理和未来应收账款保理[15] 、完全保理与部分保理[16] 的分类内容。
根据美国金融业的定义,保理(Factoring)业务一般分为两大类:权益转让(Assigning)与权益售与(Factoring),类似于国内通称的有追索权保理与无追索权保理;公开客账让受与非公开客账让受,即国内通称的公开保理与隐蔽保理。
英国特许银行学会将保理业务分为三大类:有追索权的客账代理与无追索权的客账代理;知会的客账代理与不予知会的客账代理,即国内通称的公开保理与隐蔽保理;国内客账代理与国际客账代理(又称出口客账代理或跨国客账代理),即国内通称的国内保理与国际保理。[17]
我国台湾地区一些学者将保理分为六大类,不过在种类划分上见仁见智。学者蔡缘(2010年)依买卖契约当事人是否在同一国家,将保理分为国内应收账款管理业务(Domestics Factoring)与国际应收账款管理业务(International Factoring);依有无预先付款项,将保理分为预先付款应收账款管理业务(Advance Factoring)与到期付款应收账款管理业务(Maturity Factoring);依有无追索权,将保理分为无追索权应收账款管理业务(Without Recourse Factoring)与有追索权应收账款管理业务(With Recourse Factoring);依是否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将保理分为通知型应收账款管理业务(Notification Factoring)与非通知型应收账款管理业务(Non-Notification Factoring);依参与家数,将保理分为单一Factor应收账款管理业务(One-Factor Factoring)与双Factor应收账款管理业务(Two-Factor Factoring),即大陆通称的单保理与双保理;依保理商是否与银行合作,将保理分为合作式应收账款管理业务与非合作式应收账款管理业务,近似于大陆通称的商业保理与银行保理。[18]
台湾地区学者杨培塔、杨超翔(2011)则将保理划分为:无追索权(放弃偿还请求权Without Recourse)与有追索权(不放弃偿还请求权With Recourse);先行垫款融资(Advance Factoring)与保证到期付款(Maturity Factoring);向买方发出债权转让通知(Notification Factoring)与不向买方发出债权转让通知(Non-Notification Factoring),即国内通称的公开保理与隐蔽保理;国内应收账款保证业务(Domestic Factoring)与国际应收账款保证业务(International Factoring);公开式应收账款收买业务(Open Factoring)与隐秘式应收账款收买业务(Undisclosed Factoring);真正Factoring与不真正Factoring,类似于国内通称的完全保理与部分保理。[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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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大陆机构和学者对保理业务基本分类的意见
保理业务传入中国的时间较晚。[20] 从20世纪90年代初开始,国内逐渐出现研究国际保理业务的文献。[21] 这一时期,基本上是介绍性的文献,如介绍国际保理业务的概念、运作模式以及与其他融资结算方式相比的优势等(杨小苹,1992)。[22]
1992年2月中国银行加入FCI之后,随着市场的发展,中国的进出口贸易对国际保理业务的依赖度逐渐升高,国内开始出现较多的研究银行开展国际保理业务的论文(冯家金,1993;林勋,1994;田鹏、严峻、王红宇,1997;苏桂,1998;鞠延强,1998;孙雯,1998;史建源,1998;杨晨晏,2000;贺培,2000),翻译了国外学者的专著(弗瑞迪•萨林格:《保理法律与实务》,1995),首次出现了国内学者的专著(时俊志:《国际保理》,1994;朱宏文:《国际保理法律与实务》,2001),论述了国际保理的基本理论。
2002年3月由于“爱立信”事件的影响,中资银行加快了国内保理业务的开发和推广力度,国内学者也开始热衷于关注国内保理业务在银行发展的状况与问题(陆晓明,2002;王晓平,2002;李晓洁、徐曙娜,2003;潘淑娟,2003;姜煦,2003;谢清河,2004;许多奇,2004;马永梅、李少抒,2005;邹小芃、胡晓敏,2005;查媛,2007),关于保理业务的专著也相继涌现(于立新:《现代国际保理通论》,2002;张军:《WTO与中国国际保理发展》,2002;谢旭:《挑战拖欠:东方国际保理中心的理论与实践》,2003),对保理业务的种类进行了初步划分。但这一时期的学者普遍对保理业务的基本分类问题关注不够,研究的深度有待提升。
2006年始,国内学者研究保理业务的深度和广度不断拓宽,关于保理业务的专著相继涌现(黄斌:《国际保理:金融创新及法律实务》,2006;谢菁菁:《国际保理中应收账款转让问题研究》,2011),对保理业务的种类进行了较为系统的划分。
此后,国内众多学者意识到保理业务分类对探讨保理基础理论的重要性,纷纷提出了各自的保理业务划分依据。根据分类数量,可以分为“三分法”、“四分法”、“五分法”、“六分法”、“七分法”、“八分法”。
(一)“三分法”
中国银行业协会保理专业委员会制定的《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2010)将保理业务分为三类:按照基础交易的性质和债权人、债务人所在地,可分为国际保理与国内保理;按照银行在债务人破产、无理拖欠或无法偿付应收账款时,是否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或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可分为有追索权保理与无追索权保理;按照是否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可分为公开型保理与隐蔽型保理。[23]
学者徐进亮、李俊等(2011)认为,涉及三方当事人的国际保理,可分为直接进口保理与直接出口保理;涉及四方当事人的国际保理,可分为单保理与双保理;涉及五方当事人的保理属于背对背保理。[24]
(二)“四分法”
学者李晓洁、徐曙娜(2003)、潘淑娟(2003)较早提出了“四分法”。他们认为:按照保理业务在境内和境外的不同,可分为国内保理与国际保理;按照保理业务采用融资方式的不同,可分为融资保理(折扣保理)与到期保理;按照保理商是否有追索权,可分为有追索权保理与无追索权保理;按照保理商是否属于公开型,可分为公开型保理与隐蔽型保理。[25]
学者姚新国(2008,2010)、张宏博(2009)、陈跃雪(2010)、孙莹、金星(2010)、刘铁敏(2010)也提出了保理“四分法”。
姚新国认为:依据保理商的不同,可分为单一保理商模式与双保理商模式;依据追索权的不同,可分为有追索权保理与无追索权保理;依据是否提供融资,可分为到期保理与融资保理;依据货款支付对象不同,可分为公开保理与保密保理。[26]
张宏博认为:保理可分为单保理与双保理、明保理(公开型保理)与暗保理(隐蔽型保理)、有追索权保理与无追索权保理、到期保理与预付保理。[27]
陈跃雪认为:依据保理商对保理的项目融通资金有无追索权,可分为有追索权保理与无追索权保理;依据债权转让是否通知债务人,可分为公开保理与隐蔽保理;依据保理商是否向出口商提供融资款项,可分为融资保理与非融资保理;依据保理业务涉及的保理商,可分为单保理、双保理与直接保理。[28] 学者孙莹、金星的观点与此相似。[29]
刘铁敏则认为:依据是否向出口商提供融资,可分为到期保理与预支保理(融资保理或标准保理);依据销售货款是否直接付给保理商,可分为公开型保理与隐蔽型保理;依据是否涉及进出口两地的保理商,可分为单保理与双保理;依据保理组织与进出口商之间的关系,可分为双保付代理、直接进口保付代理与直接出口保付代理。[30]
(三)“五分法”
学者贺培(2000)较早提出了“五分法”。他认为:保理可分为到期保理与融资保理、国内保理与国际保理、双保理与单保理、出口保理与进口保理、无追索权保理与有追索权保理。[31]
学者侯颖等(2010)、汪卫芳、蔡海林等(2010)也提出了保理“五分法”。他们认为:依据保理商是否对出口商提供预付融资,可分为融资保理与到期保理;依据保理商公开与否,也即销售货款是否直接付给保理商,可分为公开型保理与隐蔽型保理;依据保理商是否保留追索权,可分为无追索权保理与有追索权保理;依据保理运作机制是否涉及进出口两地的保理商,可分为单保理与双保理;从国际贸易进出口的角度,可分为进口保理与出口保理。[32]
学者郭晓晶、广银芳(2011)则提出了保理“五模式”说,即将保理分为单保理模式、双保理模式、直接出口保理模式、直接进口保理模式、背对背保理模式。[33]
(四)“六分法”
学者王晓平(2002)较早提出了“六分法”。他认为:根据保理商对出口商提供融资与否,可分为融资保理(预支保理)与到期保理;根据销售货款是否直接付给保理商,可分为公开型保理与隐蔽型保理;根据是否保留追索权,可分为无追索权保理与有追索权保理;根据出口商与其客户的分布,可分为国际保理与国内保理;根据是否涉及进出口两地的保理商,可分为双保理与单保理;根据保理商提供服务对象的不同,可分为出口保理与进口保理。[34]
学者庞红、刘震等(2008)、贺培(2009)也提出了保理“六分法”。
庞红、刘震等认为:依据是否保留追索权,可分为有追索权保理与无追索权保理;依据是否提供融资,可分为到期保理与融资保理;依据是否将销售货款直接付给保理商,可分为公开保理与隐蔽保理;依据供应商与其客户是否在同一国家和地区,可分为国际保理与国内保理;依据保理商是否提供完全的服务,可分为完全保理与不完全保理;依据进出口商身份不同,可分为出口保理与进口保理。[35]
贺培在原先提出“五分法”的基础上,将保理进一步划分为六类:到期保理与融资保理、国内保理与国际保理、双保理与单保理、出口保理与进口保理、无追索权保理与有追索权保理、明保理与暗保理。[36]
(五)“七分法”
学者蔡慧娟等(2010)提出了保理“七分法”,将保理分为融资保理与到期保理、有追索权保理与无追索权保理、公开保理与隐蔽保理、单保理与双保理、发票贴现(保密保理)与代理保理、国际保理与国内保理、单一保理与背对背保理。[37]
(六)“八分法”
学者黄斌(2006)提出了保理“八分法”,将保理分为公开型保理与隐蔽型保理、有追索权保理与无追索权保理、到期保理与融资保理、完全保理与部分保理、直接保理与间接保理、批量保理与逐笔保理、国际保理与国内保理、综合保理与商业发票贴现。[38]
学者谢菁菁(2011)也提出了保理“八分法”,将保理分为完全保理与部分保理、到期保理与融资保理、无追索权保理与有追索权保理、隐蔽型保理与公开型保理、出口保理与进口保理、普通保理与反向保理、全部保理与逐笔保理、代理人保理(内部保理)与发票贴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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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评析
上述学者已有的研究成果,对国内开展保理业务有不少可借鉴之处,其中一些分类具有突破性贡献,具有启发性。大陆学者已充分意识到,“保理业务种类非常丰富,根据不同的功能和特征,有不同的名称”。[39] 当然,上述分类或多或少存在以下不足和局限:
第一,上述分类体系源于国内外早期的保理理论,大多局限于国际保理的业务分类,严重滞后于国内保理实践的进步。
第二,上述分类概念混杂,从属关系较为混乱,没有较为统一的定义,无法赋予标准代码,影响了保理商之间的交流和保理业务的拓展。
随着国内保理业务的快速发展,对保理业务进行统一分类及定义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三、保理业务的基本分类
依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把保理业务分为不同的类型。根据功能和特征不同、所依据的法律和法规不同以及保理业务实践,本文作者对保理业务分类如下:
四、保理业务基本分类辨析
(一)依基础交易当事人及基础交易行为是否跨境分类
1.国内保理(Domestic Factoring)
是指基础交易当事人及基础交易行为仅限于同一国家境内,或者说保理财产只限于同一国家范围内转移的保理。[40]
2.国际保理(International Factoring)
是指基础交易当事人及基础交易行为已超出同一国家的范围,产生了保理财产在国与国之间转移的保理。
国际保理可以细分为进口保理与出口保理。[41] 进口保理(Import Factoring)是指保理商与债务人位于同一国家,为供应商因进口而产生的应收账款提供的保理。出口保理(Export Factoring)是指保理商与供应商位于同一国家,为供应商因出口而产生的应收账款提供的保理。[42]
3.辨析意义
区分国内保理与国际保理的意义在于,二者的业务模式不同,资金收付方式不同,法律适用也不同。国内保理借鉴了国际保理概念,但在业务操作上有一定的特殊性,业务种类也更为复杂。国内保理是各国保理业发展的主流,各国的国内保理业务量(﹥90%)一般远大于国际保理业务量(﹤10%)。[43]
(二)依保理商行业管理不同分类
1.银行保理(Bank Factoring)
是指由商业银行开展的保理。
2.商业保理(Independent Factoring)
是指由非银行的商业机构开展的保理。
3.辨析意义
国际上提供保理服务的机构一般统称保理商(Factor)。区分银行保理与商业保理,主要是出于国情考虑,国内的银行保理主要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关进行监管,[44] 商业保理主要由商务主管机关监管。[45] 二者之间,存在着市场准入门槛及审慎经营原则的不同。此外,银行保理一般提供的是融资保理,是保理的主渠道;而商业保理往往提供的是非融资保理,是保理的补充渠道。
(三)依保理商是否提供贸易融资分类
1.融资保理(Financial Factoring)
是指保理商以受让权利人因提供货物、服务或设施而产生的应收账款为前提,提供贸易融资的保理。
2.非融资保理(Service Factoring)
又称服务保理,是指保理商不向权利人提供贸易融资,只提供销售分户账管理、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信用风险担保等服务的保理。
3.辨析意义
区分融资保理与非融资保理,主要是为了区分保理商的服务功能定位。需要清醒地认识到,在国内,保理融资为主要功能,几乎不存在不要融资的保理业务,这与国内企业外源性融资渠道的路径安排相适应,也与现有商业保理商的功能定位错位有关[46] 。商业保理商应强化保理的其他服务功能,如销售分户账管理、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信用风险担保等,与银行保理商形成差异化竞争与互补性合作关系。
(四)依是否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分类
1.公开保理(Disclosed Factoring)
又称公开型保理、明保理、通知保理、通知型保理(Notification Factoring),是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保理。
2.隐蔽保理(Undisclosed Factoring)
又称隐蔽型保理、暗保理、不通知保理、不通知型保理(Non-notification Factoring),是指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不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保理。
3.辨析意义
国内外有关公开保理与隐蔽保理的研究文献较多。区分二者的意义,主要在于通过判断保理转让通知、登记的形式与效力所带来的法律风险,完善保理业务风险控制模式。
从基础交易中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看,保理中应收账款的通知是让与人或受让人对债务人所做的关于债权已经转移这一事实的观念通知,属于准法律行为,不以引起法律效果为目的。对于债务人而言,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到达时,债务人受其约束。[47] 在很多国家,民事债权转让都规定要通知债务人,以取得对抗债务人的效力,因此公开保理是各国实践中的主要形式,[48] 但各国关于商事债权转让的通知、登记形式与效力规定不一,保理业务的风险控制模式也有所不同。
对于隐蔽保理,由于不通知债务人,可能造成受让人的权利无法优先于原债权人。在不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保理商一般无法向债务人直接主张权利。因此,《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对隐蔽保理给予了特殊规范。[49]
在我国,由于信用体系不健全,买方(债务人)的地位往往较为强势,不愿意配合做应收账款转让确认,隐蔽保理是保理商叙做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保理业务的主要形式。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我国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商事债权转让的通知、登记形式与效力未做规定,也未明确债权多次转让及债权归属的优先权等相关问题,对保理业发展带来法律隐患。[50] 因此,保理商需要格外关注隐蔽保理业务的法律风险。
需要指出的是,近20年来,世界各国一直致力于建立高效的动产担保、转让物权登记系统,开放的登记和查询方式是发展趋势。[51] 从国内地方政府的规定来看,普遍认可保理商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登记的效力。[52] 国内司法审判实践虽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出具的登记文件作为证据予以采纳,用于确定应收账款质权的法律效力,部分省市根据当事人在系统中的登记文件,明确了应收账款质权人的优先受偿顺序,[53] 但对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的效力、优先受偿顺序等还有待于法律的明确规范。[54]
(五)依保理商是否承担债务人的信用风险分类
1.有追索权保理(Recourse Factoring)
又称回购保理、回购型保理,是指保理商在一定情形下,可以要求转让人回购全部或部分已转让的应收账款,归还已支付的对价款、预付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相关费用的保理。
2.无追索权保理(Non-recourse Factoring)
又称买断保理、买断型保理,是指保理商受让转让人的应收账款后,在发生应收账款债务人信用风险时不能再向转让人追索已支付的对价款,或者须向转让人给付相应的担保款的保理。
3.辨析意义
国内外有关有追索权保理与无追索权保理的研究文献较多。二者的区别在于,有追索权保理中的保理商不承担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信用风险,[55] 无追索权保理中的保理商承担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全部或部分信用风险。区分二者的意义,主要在于保理商所承担的风险程度有所不同,应收账款债权人的会计处理规定有所差异,保理业务的风险控制手段也应有所不同。
根据财政部《关于企业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从事应收债权融资等有关业务会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会〔2003〕14号)规定:“企业将其按照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的销售合同所产生的应收债权出售给银行等金融机构,在进行会计核算时,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充分考虑交易的经济实质。对于有明确的证据表明有关交易事项满足销售确认条件,如与应收债权有关的风险、报酬实质上已经发生转移等,应按照出售应收债权处理,并确认相关损益。否则,应作为以应收债权为质押取得的借款进行会计处理。”简而言之,无追索权保理应按照出售应收债权处理,并确认相关损益,不在资产负债表上作为负债列示;有追索权保理应作为以应收债权为质押的借款进行会计处理,在资产负债表上作为负债列示。[56]
在各国的保理业务中,无追索权保理原来较为流行,但近年来二者的比例逐渐接近。据FCI统计,2006年FCI会员叙做的无追索权保理业务是有追索权保理业务的近1.77倍,2011年则降至1.08倍。[57] 这主要与发展中国家尤其是中国大陆偏好叙做有追索权保理业务有关。[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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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依保理商是否预先付款分类
1.预付保理(Advance Factoring)
是指保理商受让权利人因提供货物、服务或设施而产生的应收账款,预先垫付全部或一定比例的款项,剩余款项待应收账款到期日或应收账款回收后再支付,或者在债务人出现信用风险不能支付的情况下由保理商给付担保款的保理。
2.到期保理(Maturity Factoring)
又称定期保理,是指保理商受让权利人因提供货物、服务或设施而产生的应收账款,承担债务人的信用风险,但不向权利人提供贸易融资,直到应收账款到期日或应收账款回收后才支付对价款,或者在债务人出现信用风险不能支付的情况下由保理商给付担保款的保理。
3.辨析意义
区分预付保理和到期保理的意义,在于细分保理商的服务功能。
到期保理适用于没有融资需求,但希望获得保理商提供的销售分户账管理、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信用风险担保等服务的客户。预付保理是在早期到期保理业务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它满足了客户融资的需求,因此更受欢迎,在保理中多采用此种方式。[59] 在到期保理中,保理商一般收取佣金和费用;在预付保理中,保理商还要收取比银行利息略高的融资利息。
预付保理、到期保理与融资保理、非融资保理的区别在于,前二者中保理商要承担债务人的信用风险,而非融资保理中保理商一般无需承担债务人的信用风险。
(七)依受让时应收账款是否产生分类
1.现有债权保理(Existing Receivable Factoring)
是指保理商受让时应收账款已产生的保理。
2.未来债权保理(Future Receivable Factoring)
是指保理商受让时应收账款尚未产生,但将来有可能产生,即期待将来可以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的保理。
3.辨析意义
区分现有债权保理与未来债权保理,主要在于厘清基础交易中所形成债权产生的依据,判断保理业务风险,完善风险控制模式。
国内有关未来债权保理的研究文献不多([台湾]刘绍猷,1984;张林春,2006;申建平,2007;孙照军,2011)。一般来说,可以成为合同权利让与标的的,应是现有的已产生的债权,对于将来的债权能否进行转让,则是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在各国学说上也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基于此,各国长期不承认未来债权让与的效力。但是,以未来债权让与作为融资手段,具有现有债权所不具有的节约交易成本、促进财富增长的优势,因此,商业实践的发展对其有迫切的现实需求。因此,“面对商业尤其是银行业的压倒一切的实际需要,对未来债权让与的理论上和政策上的反对终于全部消失了”。[60] 现代绝大多数国家都逐步承认了未来债权让与的效力,[61] 《国际保理公约》、《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也持认可态度。[62]
从我国近年来的金融实践来看,未来债权的转让已成为现实。国家有关部门针对某些特定业务出台的一些政策性规定表明,对于以未来债权进行融资已持一种认可的态度。[63] 国内银行业近年来的一些实践,如按揭贷款、以各种收费权作为质押担保的贷款、信托收益权的转让、保单质押贷款、出口退税质押贷款等,在本质上都涉及未来债权的让与问题。《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2010)也将未来债权归入了“应收账款”的范畴。[64] 而且,保理实践中,也经常出现现有债权与未来债权交织的情形。
因此,未来债权作为可转让客体目前不存在大的争议。但需要注意的是,被用来转让的未来债权必须符合一定的识别标准,应采当前一些立法所适用的“可鉴别性”标准,即要求所转让的债权在“债权产生时”或“原始合同订立时”可以被认明是与该转让相关的债权;[65] 适用范围应限定在商法领域;同时要进行登记公示。
(八)依债务人付款对象不同分类
1.直接保理(Direct Factoring)
是指根据保理合同或转让通知,债务人直接向保理商支付已转让的应收账款的保理。
2.间接保理(Indirect Factoring)
是指债务人直接向原债权人支付已转让给保理商的应收账款的保理。
3.辨析意义
国内已出现直接保理与间接保理的概念,[66] 但相关的研究文献不多。区分二者的意义,主要在于应收账款的回款方式不同,保理业务的风险控制模式也有所不同。
前已述及,由于国内买方(债务人)的地位往往较为强势,不愿意配合做应付账款付款账户变更,间接保理成为保理的主要形式。在此种情况下,转让人收到债务人的付款后,即对保理商形成非商业信托(Gratuitous Trust)义务。[67] 在我国等一些国家,信托并非默示或推定可成立,保理商需要在保理合同中添加专门的信托条款。[68]
(九)依保理商是否逐笔叙做业务分类
1.逐笔保理(Facultative Factoring)
是指保理商受让权利人因提供货物、服务或设施而产生的具体应收账款,并逐笔向转让人提供服务的保理。
2.批量保理(Bulk Factoring / Whole Turnover Factoring)
又称全部保理、一揽子保理,是指保理商受让权利人因提供货物、服务或设施而产生的全部或一系列应收账款,并向转让人提供服务的保理。
3.辨析意义
国内已出现逐笔保理与批量保理的概念,[69] 但相关的研究文献不多。区分二者的意义,主要在于叙做保理业务的流程不同,保理业务模式也有所不同。
批量保理往往涉及对“未来债权”的“现在”转让,保理商一般要对债务人核对一定的信用额度(Credit Line),在信用额度内全部叙做保理。批量保理可以通过“一揽子”转让,以收回的账款冲销信用额度,维持信用流动,更加便利商业运营。而逐笔保理更具有确定性,也更容易控制风险。[70]
(十)依保理商是否循环叙做业务分类
1.循环保理(Revolving Factoring)
是指保理商受让权利人因提供货物、服务或设施而在一定周期内循环产生的应收账款,并向转让人循环提供服务的保理。
2.非循环保理(Non-revolving Factoring)
是指保理商受让权利人因提供货物、服务或设施而在一定周期内非循环产生的应收账款,并向转让人提供服务的保理。
3.辨析意义
循环保理是在保理实践中出现的新课题,大量出现于航空结算保理、超市结算保理等领域,国内尚未见到相关的研究文献。
区分循环保理与非循环保理的意义,主要在于叙做二者的业务流程不同,保理业务模式、风险控制手段也有所不同。实践中可以借鉴银行办理循环贷款的相关流程。
(十一)依保理商是否接受委托叙做业务分类
1.定向保理(Target Factoring)
是指保理商接受委托,受让指定权利人转让的应收账款,并向转让人提供服务的保理。
2.非定向保理(No-target Factoring)
是指保理商按照自己的意愿受让权利人的应收账款,并提供服务的保理。
3.辨析意义
定向保理也是在保理实践中出现的新课题,主要出现于房地产行业保理领域,国内尚未见到相关的研究文献。
区分二者的意义,主要在于二者的业务流程不同,风险承担程度不同,保理业务模式、风险控制手段也有所不同。实践中可以借鉴银行办理定向贷款的相关流程。
(十二)依应收账款转让是否有折扣分类
1.折扣保理(Discount Factoring)
又称折让保理,是指保理商按应收账款总额的若干成受让权利人的应收账款,并支付相应对价的保理。
2.非折扣保理(No-discount Factoring)
又称非折让保理,是指保理商全额受让权利人的应收账款,并支付对价的保理。
3.辨析意义
国内有关折扣保理与非折扣保理的研究文献不多。区分二者的意义,主要在于会计处理规定有所差异。
折扣保理在无追索权保理中较为常见,债权人提供的折让,不仅内含应收账款到期前的资金成本,而且包含保理商的收账成本。[71]
(十三)依债务人回款次数不同分类
1.单笔回款保理(Single Payment Factoring)
是指债务人向债权人或保理商一次性给付应收账款的保理。
2.分笔回款保理(Several Payments Factoring)
是指债务人向债权人或保理商分数次给付应收账款的保理。
3.辨析意义
单笔回款保理与分笔回款保理是在保理实践中出现的课题,国内尚未见到相关的研究文献。区分二者的意义,主要在于二者的业务流程不同,保理业务模式、风险控制手段也有所不同。在分笔回款保理业务中,还需要区分等额回款与不等额回款的差异。
(十四)依保理商服务范围不同分类
1.完全保理(Full Service Factoring)
又称传统保理(Old-line Factoring),是指保理商以受让权利人转让的应收账款为前提,提供贸易融资以及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信用风险担保等全部服务。
2.部分保理(Partial Factoring)
又称不完全保理,是指保理商以受让权利人转让的应收账款为前提,提供下述服务中的至少一种:
(1)贸易融资;
(2)销售分户账管理;
(3)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
(4)信用风险担保。
3.辨析意义
国内已出现完全保理与部分保理的概念,[72] 但相关的研究文献不多。区分二者的意义,主要在于细分保理商的服务功能定位。
完全保理、部分保理与融资保理、非融资保理的区别在于,前二者强调服务范围的差异,后二者强调融资功能的差异。
(十五)依保理商数量不同分类
1.单保理商保理(Single-factor Factoring)
是指一个保理商单独完成业务的保理。
2.双保理商保理/多保理商保理(Two-factors Factoring / Multiple-factors Factoring)
是指两个或多个保理商共同参与完成业务的保理。
3.辨析意义
单保理、双保理是在国际保理中常见的保理模式。本文作者在此借用了国际保理中的概念,依保理商数量不同,对保理进行了分类。其意义在于,细分保理商的服务角色,推动保理行业分工合作,形成差异化竞争与互补性合作关系。
(十六)依发起保理业务的主体不同分类
1.正向保理(Standard Factoring)
又称卖方保理、普通保理、标准保理,是指由债权人(权利人)发起业务申请的保理。
2.反向保理(Reverse Factoring)
又称买方保理,是指由债务人(义务人)发起业务申请的保理。
3.辨析意义
国内有关正向保理和反向保理的研究文献不多(张宇馨,2009;薄智全,2011;刁叶光、任建标,2011),而且一直争议不断。[73]
区分正向保理与反向保理的意义,在于二者的业务流程不同,保理业务模式、风险控制手段也应有所不同。从现有资料看,反向保理近年来在发展中国家发展迅速,与正向保理相比,它在大幅降低保理商风险的同时,为中小企业提供了更多的融资和发展机会。[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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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结语
保理是一项多功能的服务,保理商可根据保理关系人的需要灵活调整业务内容,在实务中,经常出现若干种保理类型纵横交织的情况,从而形成复合型保理业务,特别是国际保理还可能出现其他方式,限于篇幅,本文不再赘述。
(本文作者单位:鑫银国际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载《中国商业保理》2013年第1期)
【注释】
[1] [英]弗瑞迪•萨林格著,刘园、叶志壮译:《保理法律与实务》,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5年6月第1版,第4页;李晓洁、徐曙娜:《国际贸易结算》,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3年2月第1版,第225页;潘淑娟:《国际信贷——理论、实务、国际惯例与法律》,中国金融出版社2003年3月第1版,第104页。
[2] [英]D.G. Hanson著,陈少棠编译:《服务主导的银行业》,香港银行学会出版,1991年7月第1版,第234—235页。
[3] 黄斌:《国际保理:金融创新及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2006年8月第1版,第4页。
[4] 转引自王文宇:《从资产证券化论将来债权之让与》,载《民商法理论与经济分析》(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10月第1版,第216页。
[5] 阎庆民:《发展保理业务,服务实体经济——在国际保理商联合会(FCI)第44届年会上的讲话》(2012年6月4日),来源: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www.cbrc.gov.cn),网址:http://www.cbrc.gov.cn/chinese/home/docView/00FA7AA6A19C4A8C822FD1E1E3191BE3.html。
[6] 叶玉军:《中国保理:续写辉煌》,来源:和讯网(www.hexun.com),网址:http://bank.hexun.com/2012-11-30/148568860.html。
[7] 保理(Factoring)在境外经常被译为“客账让受”、“客账代理”、“应收账款让受”、“承购应收账款”,也有人按其音译为“发达灵”。见邱崇明:《如何做贸易融资》,(香港)万源图书有限公司1996年3月第2版,第114页。
[8] 黄斌:《国际保理:金融创新及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2006年8月第1版,第51—52页。
[9] 见《国际保理公约》第2条,《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第3条。
[10] 见《国际保理业务通用规则》第2、10、11、13—15、17—28、31、32条。
[11] 见《国际保理公约》第1条,《国际保理业务通用规则》第1、23、24、32条。
[12] 见《国际保理公约》第8条,《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第5(d)、13—18、21条,《国际保理业务通用规则》第13、21、28条。
[13] 见《国际保理业务通用规则》第31、32条。
[14] 见《国际保理业务通用规则》第16—19、23—26条。
[15] 见《国际保理公约》第5条,《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第5条(b)。
[16] 见《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第2条。
[17] [英]D.G. Hanson著,陈少棠编译:《服务主导的银行业》,香港银行学会出版,1991年7月第1版,第234—250页。
[18] 蔡缘:《贸易融资》,(台湾)华泰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9月第14版,第232—235页。
[19] 杨培塔、杨超翔:《贸易金融与信用状实务——国贸条规Incoterms 2010修订重点解说》,(台湾)三民书店2011年1月第3版,第460—461页。该文涉及银行保理内容,但未深入阐述。
[20] 国内20世纪80—90年代早期的国际结算教材没有对保理或类似概念的阐述,如苏宗祥编著的《国际结算》(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2年版、1987年第2版)、钱益明编著的《进出口融资指南》(吉林科学技术出版社、香港万里书店1993年3月第1版)。一般认为,国内最早的国际保理业务发生在1987年。这年10月,中国银行与德国贴现和贷款公司签署了保理总协议,标志着保理业务正式进入中国。参见谢清河:《对我国商业银行国际保理业务发展的思考》,《财会月刊(B财苑)》2004年第3期,第46页。
[21] 20世纪90年代初期,保理正式登陆中国,但是发展一直比较缓慢。1992年中国银行最早开始保理业务,但当时市场反响并不大。对于国内银行来说,有太多的金融产品及盈利点,保理只是贸易融资中的一项,而贸易融资也仅是银行产品中的一部分而已,因此银行最初不太看重该业务。参见黄帅、李前:《贸易服务利器之保理篇——访民生银行贸易金融事业部保理业务部总经理蔡厚毅》,来源:进出口经理人网站(www.tradetree.cn),网址:http://www.tradetree.cn/content/2475/3.html。
[22] 查媛:《中国商业银行发展国际保理业务的瓶颈与对策研究》,西南财经大学国际贸易学专业2007年硕士毕业论文,正文第2页。
[23] 中国银行业协会保理专业委员会《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第6条,来源:中国银行业网站(www.china-cba.net),网址:http://www.china-cba.net/bencandy.php?fid=110&id=4984。
[24] 徐进亮、李俊等:《国际结算实务与案例》,机械工业出版社2011年5月第1版,第281—286页。
[25] 李晓洁、徐曙娜:《国际贸易结算》,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3年2月第1版,第229—231页;潘淑娟:《国际信贷——理论、实务、国际惯例与法律》,中国金融出版社2003年3月第1版,第106—107页。
[26] 姚新国:《国际结算》,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1版,第386—387页;《国际结算与贸易融资》,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6月第1版,第356—357页。
[27] 张宏博:《国际结算》,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年6月第1版,第241—242页。
[28] 陈跃雪:《国际结算》,东南大学出版社2010年6月第2版,第140—141页。
[29] 孙莹、金星:《国际结算》,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5月第1版,第267—268页。
[30] 刘铁敏:《国际结算》,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年10月第1版,第307—308页。
[31] 贺培:《国际结算学》,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0年7月第1版,第395—398页。
[32] 侯颖等:《国际结算》,电子工业出版社2010年1月第1版,第134—136页;汪卫芳、蔡海林等:《国际结算操作》,浙江大学出版社2010年12月第1版,第143—144页。
[33] 郭晓晶、广银芳:《国际结算》,科学出版社2011年6月第2版,第226—227页。
[34] 王晓平:《国际结算》,中国金融出版社2002年10月第1版,第201—202页。
[35] 郭晓晶、广银芳:《国际结算》,科学出版社2011年6月第2版,第226—227页。
[36] 贺培:《国际结算学》,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年7月第2版,第274—276页。
[37] 蔡慧娟等:《国际结算》,清华大学出版社、北京交通大学出版社2010年5月第1版,第206—208页。
[38] 黄斌:《国际保理——金融创新及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2006年8月第1版,第51—57页。
[39] 谢菁菁:《国际保理中应收账款转让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年8月第1版,第20页。
[40] 基础交易当事人包括债权人、债务人。至于保理商与债权人、债务人是否亦在同一个国家内,则不管。参见蔡缘:《贸易融资》,(台湾)华泰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9月第14版,第232页。
[41] “国际保理”与“进口保理”、“出口保理”之间属于从属关系,“国际保理”为属概念(上位概念),“进口保理”、“出口保理”属于种概念(下位概念)。
[42] 参见谢菁菁:《国际保理中应收账款转让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年8月第1版,第24页。
[43] 李平:《浅谈国际保理及其在我国中小企业融资中的应用》,:《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0年第5期第97—98页;黄帅、李前:《贸易服务利器之保理篇——访民生银行贸易金融事业部保理业务部总经理蔡厚毅》,来源:进出口经理人网站(www.tradetree.cn),网址:http://www.tradetree.cn/content/2475/3.html。
[44] 在《行政许可法》2004年7月1日施行前,保理商需要适用备案制取得国内保理的业务许可,适用审批制取得国际保理的业务许可。2004年7月1日后,银监会取消了该项许可,尚未出台相关部门规章。
[45] 参见《天津市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上海市浦东新区设立商业保理企业试行办法》。
[46] 事实上,早有业内人士指出:“保理业务在国内开展几年来,保理公司和业务人员都有意无意地把保理融资功能放到第一,实际上很多保理公司在员工培训的时候,也是只讲述了保理业务的融资功能,造成业务人员在进行业务阐述的时候,只能阐述保理的融资功能和作用。结果使得刚起步的保理业务陷入了融资的普遍怪圈。”见《对保理业务融资功能的过分夸大使得客户最后失望》一文,网址:http://blog.sina.com.cn/s/blog_a69993650100zbui.html。
[47] 黄立:《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第1版,第620页。
[48] 参见谢菁菁:《国际保理中应收账款转让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年8月第1版,第24页;蔡缘:《贸易融资》,(台湾)华泰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9月第14版,第233页。
[49] 参见谢菁菁:《国际保理中应收账款转让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年8月第1版,第176页。
[50] 一些国家将隐蔽型保理等同于贷款。在美国,不通知债务人而又提供预付款,与以应收账款为担保的贷款界限不是很清楚,可能被认定为贷款而非保理。参见朱宏文:《国际保理法律与实务》,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9月第1版,第29页;谢菁菁:《国际保理中应收账款转让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年8月第1版,第24页。
[51]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中征动产融资登记公司:《35个国家和地区的担保物权登记系统调查报告摘要》,《动产融资登记公示系统专题报告》第57期,2012年12月5日。
[52] 如《天津市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将应收账款权属状态予以公示。”《上海市浦东新区设立商业保理企业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商业保理企业应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将应收账款权属状态予以公示。”
[53]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和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致力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来源:中国金融界网(www.zgjrjw.com/),网址:http://www.zgjrjw.com/news/zxzs/2010413/16361543839.html。
[54] 参见图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后旗支行诉内蒙古乌拉特后旗宏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保理合同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4月第1版,第269页。
[55] 需要指出的是,无追索权保理中保理商并不是对转让人不享有任何追索权和抗辩权。对于因基础交易引起的纠纷导致的不付款,保理商可以向转让人追索。参见谢菁菁:《国际保理中应收账款转让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年8月第1版,第23页。
[56] 有关回购型保理和买断型保理在会计处理上的差异,参见《财务会计:概念、方法与应用》(原书第10版)第169-170页,第277-279页,[美]克莱德 P. 斯蒂克尼、罗蔓 L. 威尔著,刘华伶等译,机械工业出版社2005年版。
[57] [Onlin]. Available at http://www.fci.nl/about-fci/statistics/accumulative-factoring-turnover-fci-members.
[58] Leora Klapper, The Role of “Reverse Factoring” in Supplier Financing of Small and Medium Sized Enterprises, [Online]. Available at http://www.worldbank.org/research/projects/sme/Supplier_Financing_ LKlapper. pdf, p. 7.
[59] 谢菁菁:《国际保理中应收账款转让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年8月第1版,第22页。
[60] [德]海因•克茨:《欧洲合同法(上卷)》,周忠海、李居迁、宫立云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4月第1版,第395页。
[61] 申建平:《论未来债权让与》,《求是学刊》2007年5月,第34卷第3期,第89—94页。但也有一些国家不允许未来债权转让,不能以未来债权作为转让客体叙做保理。——见谢菁菁:《国际保理中应收账款转让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年8月第1版,第26页。
[62] 见《国际保理公约》第5条,《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第5条(b)。
[63] 如国家计委、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颁布的《境外进行项目融资管理暂行办法》允许境内机构以境内建设项目的名义在境外筹措外汇资金,并仅以项目自身预期收入和资产对外承担债务偿还责任。为解决出口企业出口退税未能及时到账而出现的短期资金困难,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现为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业务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账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允许银行在对企业出口退税账户进行托管的前提下,向出口企业提供以出口退税应收款作为还款保证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为促进和指导各银行不断改善对小企业的金融服务,支持小企业的发展,中国银监会在其颁布的《银行开展小企业贷款业务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对小企业发放的贷款,应主要以借款人经营活动所形成的现金流量和个人信用为基础,并可以其已有可抵押资产和未来融资项下形成的资产和权益进行抵、质押。
[64] 《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本规范所称应收账款指权利人(以下简称“债权人”)因提供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以下简称“债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65] GILMORE, GRANT. Security Interests in Personal Property[M]. Boston: Little, Brown, 1965.
[66] 黄斌:《国际保理:金融创新及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2006年8月第1版,第55页。该文作者认为,间接保理包括隐蔽型保理和代理保理(Agency Factoring)。
[67] 非商业信托又称无偿信托,是指在债务人直接向原债权人支付已转让给保理商的应收账款时,原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自动建立非商业信托关系,原债权人应即时向保理商转付所收的账款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68] 参见黄斌:《国际保理——金融创新及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2006年8月第1版,第68页。
[69] 黄斌:《国际保理:金融创新及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2006年8月第1版,第56页。谢菁菁:《国际保理中应收账款转让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年8月第1版,第25—26页。
[70] 谢菁菁:《国际保理中应收账款转让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年8月第1版,第26页。
[71] 有关折扣保理更深层次的研究,参见《财务会计:概念、方法与应用》(原书第10版)第169页,[美]克莱德 P. 斯蒂克尼、罗蔓 L. 威尔著,刘华伶等译,机械工业出版社2005年版。
[72] 黄斌:《国际保理:金融创新及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2006年8月第1版,第55页。谢菁菁:《国际保理中应收账款转让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年8月第1版,第21页。
[73] 台湾地区保理专家Junior在反驳薄智全发表在鑫银国际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内刊《国内保理》2011年第1期的《反保理在国内保理业务中的应用》一文时,直言不讳地提出“保理就是保理,没有所谓的‘反向保理’”。参见Junior的博客,网址:http://jrtsung.blog.163.com/blog/static/16954678920128261117859/。
[74] 张宇馨:《我国发展反向保理的对策分析》,《对外经贸实务》2009年第5期,第48—51页。